(2015)赣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李×钰(已判刑)在赣县梅林镇×××××宿舍开设传销窝点进行传销活动,并担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之后秦×甲(已判刑)、被告人王×先后加入,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袁×华被骗入该窝点,为迫使其加入,李×钰、秦×甲及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袁×华进行非法拘禁达二十余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华的陈述,证人李×钰、秦×甲、周×禄、钟×虹的证言,租房协议书,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静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