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凯杰与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杰,张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高凯杰,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宝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玉玺,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凯杰诉被告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杰、被告张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11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含利息)。旨证明借款事实。2、2014年4月24日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含利息)。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过高利率不应保护。被告未向法庭提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借款购买位于北安市××路××号约220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于2013年用该房屋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170万元,期限5年,逐月还款。2009年起被告经营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北安代理商业务,该业务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经营。2013年被告借款并向龙江银行按揭贷款80万元购买北安市××××××号楼×单元约591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贷款期限8年,逐月还款。被告用该房屋经营老年公寓,于2015年1月开始经营。被告除向银行贷款外另有大量民间有偿借贷,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分至5分不等。2015年3月份之前,被告能够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利息,并偿还部分民间借贷本金。2015年4月,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到期本息,并告知绝大多数债权人已无力还款,只能用二处商服房屋抵债。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十四位债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欠乙方(十四位债权人)借款363万元无力偿还,甲方将金辉学府商服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用租金顶抵欠款(即将该老年公寓交由乙方经营,用经营收入顶抵欠款),年租金181500.00元,期限二十年,并约定:乙方不得将租用的房屋转租他人;如二十年乙方经营收入少于欠款数额,甲方同意继续延长租期至乙方收回全部欠款本金。原告作为十四位债权人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债权人董慧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欠乙方(董慧君)借款80万元无力偿还,甲方将位于北安市××××××号商服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用租金顶抵欠款,年租金40000.00元,期限二十年,并约定:乙方不得将租用的房屋转租他人。现被告的××路××号房屋因被告未完成重新装修而闲置,××××××号楼房屋的老年公寓已由十四位债权人实际经营。原告丈夫与被告前夫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即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均将一年利息1200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112000.00元的借据二份。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其欠有大量外债,已无力偿还,只能用二处房屋抵债,故原告同其他十三位债权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认为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被告用北安市××××××号楼×单元约591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抵押向龙江银行贷款未能按期还款,龙江银行已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计737947.95元。再查明,2014年3月,金融机构贷款一至三年期限基准利率为6.00%(5.0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可足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就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形成的租赁协议,实际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双方间形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未实际受领给付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约定以租金的方式清偿原债务,但实际并未发生租金的实际完全受领,因此双方原有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被告张宝艳对原告仍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原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间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未生效,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以上合计224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减半交纳即23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