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自己牌号为粤B×××××小轿车可以进出中英街之便,多次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牟利。为顺利通过海关检查,黄某甲以每车次1200元的标准行贿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以下简称旅检四科)副科长郑某、关员沙某、陈某、卢某、符某和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黄某甲共利用粤B×××××小轿车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84车次,向郑某等旅检四科关员行贿人民币100800元。同时黄某甲以每个月5000元“管理费”的方式送给旅检四科好处费,以换取旅检四科放纵其走私。至案发为止,被告人黄某甲已经通过沙某送给郑某一笔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管理费。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认罪,但其辩称虽然其是按照每车次1200元来计算行贿数额,但实际上由于其在过关时,有时海关关员不在岗,其就不给该关员好处费,因此其存在没有足额按照标准支付行贿款的情况,但给郑某的行贿款基本准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3、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并非每次都是按照每车1200元的标准支付行贿款的,因此行贿数额应按照查扣的信封所装的人民币55500元认定,而不应认定为人民币105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自己牌号为粤B×××××小轿车可以进出中英街之便,多次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牟利。为顺利通过海关检查,黄某甲以每车次人民币1200元(按闸关员500元、带班副科长300元、郑某400元)、每月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行贿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以下简称旅检四科)负责人郑某、关员沙某、陈某、卢某、符某和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黄某甲共利用粤B×××××小轿车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84车次,并向郑某等旅检四科关员行贿人民币55500元,其中给予郑某人民币33700元、卢某人民币2700元、符某人民币2100元、沙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人民币3500元、黄某乙人民币3500元、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的犯罪线索系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在查办沙头角海关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发现。2014年2月8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内飞翔电脑销售部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黄某甲到达该院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经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证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的情况。2、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8日将黄某甲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黄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1日依法对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郑某的办公室、陈某、陈某某衣柜以及沙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进行搜查的情况。侦查人员从郑某办公室查出记载有时间、人名、金额的纸条若干,另外从陈某、陈某某衣柜及沙某手提袋内查获大量装有现金的信封及现金。上述查获的物品均被扣押在案,其中包括了黄某甲送给郑某、沙某、符某、卢某、黄某乙、陈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行贿款的8个信封及信封内的纸条。4、由郑某、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管理费”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按照标准向沙某交纳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5、由黄某甲、郑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郑,8285×25”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利用粤B×××××车辆在2013年12月9日至14日走私25车次,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6、由黄某甲、郑某签字确认的标有“8285郑”的牛皮纸信封以及记载“12.16-12.24=35,8285,阿文”的纸条,证明黄某甲在2013年12月16日至24日,利用粤B×××××车辆在中英街管理区走私35车次,合计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4000元。7、由黄某甲、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郑”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沙某转交郑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9700元。8、由黄某甲、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阿文卢”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沙某转交卢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2700元。9、由黄某甲、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阿文付”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沙某转交符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2100元。10、由黄某甲、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沙”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行贿沙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11、由黄某甲、沙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阿文玲”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沙某转交黄某乙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12、由陈某签字确认的标有“阿文基”的牛皮纸信封,证明黄某甲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沙某转交陈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关于进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车辆及所载物资的管理办法》,证明深圳海关对于进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车辆及所运载物资的数量、种类进行管理的相关情况。15、《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关于进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规定》,证明深圳海关对于进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人员所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进行管理的相关情况。16、机动车辆进出中英街备案审核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可以进出中英街。17、由深圳海关监察室出具的个人简历材料,证明海关旅检四科副科长郑某、关员沙某、陈某、卢某、符某和黄某乙等人个人简历、员工信息等情况。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的犯罪线索系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在查办沙头角海关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发现。2014年2月8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内飞翔电脑销售部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黄某甲到达该院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经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开始担任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负责人,临时负责科里的全面工作,沙某和邓某某都是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主任科员,沙头角有很多走私杂货的老板,他们经常利用私家车进出中英街走私杂货,而旅检四科主管进出中英街的车道货物查验工作,这些老板就根据进出车辆的车次给科里的工作人员送好处费,希望工作人员放松对他们车辆货物的监管,方便他们进出走私货物。我负责工作之后,科内干部对超量携带物品人员断断续续进行了放私和关照。2013年8月至12月份由邓某某做组长,也就是联络人,负责联络走桥头的“水客”,统一收取好处费并在科里进行分配,按照每车每放一次值守放闸关员450元,带班副科长250元,科长150元,科室活动经费150元的标准来分配,另外每车交2000元至5000元管理费。2013年12月,我把全科分成三个组,三个组的组长分别是邓某某、沙某、陈某某,组长作为本组向走私人员收取好处费的联络员,分组后按照每车次1200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其中当班按闸关员500元、带班副科长300元、科长200元、科室活动经费200元。2013年12月,我从沙某那里分得走私分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中旬分给我9.1万元,2014年1月1日分给我19.65万元。每次沙某都会将属于我的那一部分好处费用信封装好,到我办公室送给我。其中的19.65万元用信封装的放在其办公室,以及8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室保险柜里,这27.65万元都被检察院现场扣押,剩下的1.1万元被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科室的经费开支了。我知道的给予其以及科室人员好处费的走私分子有很多,比如陈某华、张某财、杨某勇、“陈仔”、“阿文”、“小日本”、“海南仔”等等,还有一些人其一时记不清了。沙某转交给我的16个信封中有“阿文”送给我的29000元和5000元“公费”。2、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份左右,旅检四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郑某开始统一安排放私行为,郑某安排旅检四科一个叫邓某某的关员专门负责向“水客”收取好处费,之后再由邓某某将“水客”送给的好处费分发给每一个参与放行水客的关员。当时的做法是,每辆车过一次关“水客”要送给值班人员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配是按闸放行的关员分得500元,当班的科长分得300元,其余400元交给郑某科长处理。2013年11月底12月初,郑某将全科工作人员分为三个小组,每小组有组员三人,设一个小组长,组长要负责向“水客”车主收取好处费,然后分发给各自的组员和分管的科领导。我作为二组组长负责向我所在的组分配的“水客”(具体车主及车辆名单由科长郑某确定和提供)收取好处费,之后分发给参与的人,包括六个人,分别是我二组的三个人,还有郑某科长、符某副科长、卢某副科长。2013年12月11日这一期的好处费是由邓某某代我收取;2013年12月21日和31日这两期,我才开始正式直接向“水客”收取好处费。每次“水客”们都会算好每个关员要分多少钱,然后分别装在一个信封里,信封里面附有一张小纸条,详细注明该关员放行的车辆、日期、次数以及分得的金额等信息,然后在信封封面上也会注明送给谁的。我收到装有信封的钱后只要按照信封注明的名字分发给个人就行了。走私的车主大概有17个人,涉及走私的车辆有30多辆。“水客”分别是:阿楚、阿娥、阿平、车才、段生、阿官、日本仔、水东、陈某华、明仔、阿文、郑某俊、水某、吴某军、小李、金色、阿森。红色塑料袋里的几个信封装着的钱是我2014年1月1日晚8、9点钟收的,几个信封分别是给符科、郑科、卢科、黄某乙和我,是阿文送的。沙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其提到的阿文。3、证人陈某的证言:(1)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监管进出沙头角中英街的车辆。我本人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在关口开闸处检查进关车辆是否有违反规定携带货物的情况,并负责开关闸门。中英街有人专门通过车辆违法违规夹带货物进关,利用深港两地商品差价谋取暴利,俗称“水客”。“水客”们为了能经常开车夹带更多的货物进关,就必须与旅检四科的工作人员协调好关系。科里的关员按照科里给出的车牌号码为这些“水客”开绿灯,放行他们车辆,基本上只要是科室让我关照的车辆,我在查验时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意放松检查,对于超过次数通行等也基本不管,只要不是很明显的夹带不允许携带的货品就给予通行方便。根据科室里统一安排,我每放行一次由带班关员给我分500元。一般都是按每车每次500元的标准。(2)郑某自2013年8月左右担任旅检四科负责人之后,渐渐地开始操作给“水客”放私并收取好处费这个事情。一开始是安排邓某某担任总带班,由邓某某负责收取“水客”的好处费并统一发给科里的工作人员。到了12月份左右,郑某将旅检四科分成三个组,我和沙某、黄某乙一个组,沙某当组长。每组上班时都有一个副科长值班,负责我这个组的值班副科长是卢某,但其他副科长也有可能轮到我们组做值班副科长。按照郑某的安排,我所在的组由沙某统一向走私人员收取好处费,走私人员会将相关人员的好处费装在信封里,并在信封上注明给谁的好处费,沙某再按照科里要求原封不动将这些信封分发给我组相关人员。我收取的好处费来自以下几个“水客”:有张某明、阿娥、阿文、阿财、阿森、陈某华等人。4、证人卢某的证言:(1)中英街桥头一直有些水客利用车辆超量拉载日用杂货出来,旅检四科负责对进出桥头的车辆进行检验。郑某担任科室负责人以后,统一安排科里放行这些超量拉载日用杂货的车辆,并由关员邓某某收取水客的好处费。12月上旬,郑某将科员分成三个组,由三个副科长各带一个组,由三个关员分别担任组长,向水客收取好处费,水客的车辆也都分到三个组里去管理。我所在组的组员有沙某、陈某、黄某乙,沙某是组长,也是对外联络水客的联络人,好处费也由她来收。分到我这个组的车辆可能有20多辆,我知道的水客有陈某华、明仔、阿才、郑某俊等。在实际工作中,我所在组的关员有对这些车辆予以放行,主要是现场的人员检查放行。他们运的货物比较多,主要是日常用品和食品,估计价值大约有一两万元人民币。(2)12月上旬,我基本没有在桥头上班,在海关写关志,我的班由其他副科长代班,后来回到桥头上班。12月29日,我就休年假了。我收的好处费的标准是一次300元。我收到过两次沙某给的好处费。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12月开始,我与沙某、陈某分到一个组,由沙某担任组长,每次上岗还有一个值班副科长卢科或者符科,我们按照带班副科长给的车牌号来放行车辆,由沙某统一向水客收取好处费并分配给我们。6、证人符某的证言:我担任旅检四科的带班副科长,在其他副科长休息时或临时有事时,由我来代替他们带班。如果四个带班副科长都不能值班时,郑某也会来带班。12月份卢某去日本旅游时,我一个人肯定顶不过来,郑某就回过来顶班。我们副科长不用站在闸口,只要在办公的现场能够及时找到就行。关员肯定要在岗的,至少一个人在出镇的闸口,两名关员每一小时一轮。沙某给了我一次“水客”给的好处费。(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的6月份某天,由于我的车辆从沙头角镇内经过中英街桥头被海关布控,车内所带日用品和食品被海关做了扣仓处理。第二天我去桥头找负责人郑某说情,他帮我把被扣的货物做了退运处理。2013年6月底的时候,我收到海关关员邓某某的电话,他说为了方便管理,通知我只有在卢某当班,同时班里的关员是我自己打点好了的才可以“走桥头”,不然的话就不能走,当时我认识的关员有限,只有沙某和陈某。当时邓某某每月负责收取管理费,并且每天限走两趟,而且不能带多,进出海关开门检查,每趟交给关员300元,副科长200元,我因为和副科长关系不熟,除了500元以外每次还会额外多给副科长100元当感谢,所以每次给副科长的其实是300元。(2)2013年11月底,我接到邓某某通知开始固定分组,我被分到卢某的组,组里固定关员是沙某、陈某、黄某乙,每天只准走四趟,而且不准跨组,因为当时车太多每天也不一定能走四趟,有时候没货只能走一趟。2013年11月底后,我每次都是自己一人开车运货出关。我都是帮别人运货出来,具体价值没有计算,但每车货运出来货主给我人民币2200元左右。我们这组由沙某作为联络人代收每月管理费5000元和各个关员的账目,在此期间沙某同我结了三次账,都是现金。我把钱都交给沙某,由沙某负责转交给郑某、卢某、符某、陈某、黄某乙。这些钱都分别用信封装着,信封上写海关关员的姓,比如给郑某的钱在信封上写“郑”,给卢某的钱就在信封上写“卢”,符科就写“符”,这个组的关员姓氏都没有重复的。信封里夹着有纸条,纸条上记载着放行我车辆的日期和次数。(3)11月底至12月我走了84次,每次交1200元,共交了10.08万元,加上1个月的管理费总共是10.58万元。关于每次交1200元是11月分组后沙某和我说的,每次走桥头交1200元,其中关员500元,值班副科长300元,郑某400元。(4)2013年11月底后,就我一人开车运货。我是镇内居民,我帮别人运出来,每车货运出来他们给我2200元。现场查验的关员看到其的车,知道其是交了好处费的,一般情况就不会查验了直接放行,有时也会查验一下看有没有拉违禁品,如果没有违禁品,就是超量,也会放其过;带班的副科长有权指定查验的车辆,其给了好处费,他们才会配合现场查验的关员让其通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行贿数额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黄某甲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共走私84车次,均是按照每车1200元的标准给予好处费,但其当庭辩称在过关时,有时海关关员不在岗,其就不给该关员好处费,实际上其并没有足额按照1200元的标准支付行贿款。证人符某证实其与卢某存在两人都不值班的情况。在案的信封和纸条显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其共给予郑某9700元,共给予卢某2700元、符某21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该期间黄某甲共走私24车,但卢某及符某仅收到16车的好处费,因此在案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黄某甲未按每车1200元支付好处费的情况,故采纳现有书证的数额更加客观真实,也符合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应认定黄某甲行贿数额为人民币555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黄某甲涉嫌行贿的线索后,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内飞翔电脑销售部将黄某甲带回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故其并非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犯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审 判 员 黄  玉  财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