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孝华与于成林、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华,于成林,王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王孝华。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成林。被告王美霞。原告王孝华与被告于成林、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新、杨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林、王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于成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成林、王美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于成林向原告王孝华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孝华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89年年3月31日,被告于成林、王美霞登记结婚至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015)寒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成林向原告王孝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成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成林、王美霞均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系于成林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于成林与王美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林、王美霞返还原告王孝华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均由被告于成林、王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