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朝云、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朝云,应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金朝云。被告:应建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朝云、应建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朝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8.98元及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6670.55元、罚息6810.94元、印花税7.50元,共计163390.47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应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云、应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金朝云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31210)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3949000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朝云提供人民币25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同日,被告应建军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3121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3949000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朝云的上述合同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朝云申领了卡号为62×××88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朝云通过随贷通卡贷款两笔共计15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均到期,被告金朝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建军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8.98元、利息6670.55元、罚息6810.94元、印花税7.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朝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8.98元及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6670.55元、罚息6810.94元、印花税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朝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金朝云负担,被告应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