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林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上诉人王林、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王林关于判令海淀工商分局公开北京国林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3、9、10、12、13、19、24页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前述政府信息涉及王林切身利益,且即使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也可遮挡后公开其余。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已判事项的基础上,加判撤销京工商海信息公开部告字(2014)第009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中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内容,判令海淀工商分局向王林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9、10、12、13、19、24页中能够予以公开的部分。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4、5、14页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判令海淀工商分局公开上述信息错误。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9、10、12、13、19、24页涉及居民身份证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之规定,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被诉告知书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针对王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向王林公开16页材料,同时告知王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国办5号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的其他信息因涉及居民身份证信息或为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王林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海淀工商分局将被诉告知书中拒绝向王林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即向王林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6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4、5、9、10、12、13、14、19、24页政府信息。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中认定为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的部分;二、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王林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4、5、14页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对王林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4、5、1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作出裁判,遗漏了王林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3、9、10、12、13、19、2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