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刘某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燕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3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了儿子刘某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我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因我未能按时出庭,廉江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湛廉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按撤诉处理。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由我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原告许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及其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及与刘某星为母子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4、长山镇那落埇村村委开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起一直在其父母亲家里生活至今。5、(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经因离婚起诉至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881-2011-015700。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了儿子刘某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按时出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湛廉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7月9日原告又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了一名儿子刘某星,现儿子正处于幼儿年龄,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对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因此,原告不要轻易选择离婚。原告为其离婚诉讼,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一名父亲应尽的义务,至今去向不明。其提供的证据是长山镇那落埇村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至2013年6月1日起在其娘家生活,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