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洪吉与卓赤纪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赤纪,秦红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赤纪。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吉。委托代理人:黄循耿。上诉人卓赤纪与被上诉人秦红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海燕、谢焕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赤纪、秦红吉系同父异母兄弟。诉争房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原系卓赤纪、秦红吉的父亲卓荣位居住使用,1979年卓赤纪拆除原有的瓦房后,翻建混合结构房屋两层,第一层为砖房,第二层为瓦房,房屋总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1993年12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卓赤纪名下(证号:海口市国用(93)字第20368号),并于2005年5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其名下(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3XXX**号)。经卓赤纪同意,秦红吉于1998年3月搬进该龙华一横路XX号房屋,居住在二楼瓦房。2014年7月1日,秦红吉拆��了该二楼的瓦房,在未向城管部门和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报建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并暂时搬到一楼居住。2015年2月10日房屋翻新装修完毕,由原来的一层平房一层瓦房翻建为三层半楼房,其中一楼保留原状,二楼和三楼为新翻建的楼房,四楼为半面房,秦红吉自房屋翻建装修完毕后已搬回二楼,现居住使用房屋的二、三、四楼。卓赤纪认为其仅同意秦红吉暂时在该龙华一横路XX号房屋居住,而秦红吉未经其同意就拆除房屋原有的二楼后翻建二、三、四楼,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而秦红吉则在诉讼中抗辩称土地是父亲遗留下来的,卓赤纪单独将土地证办至其名下损害了秦红吉作为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卓赤纪同意其搬入居住并同意其翻建房屋。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秦红吉尚未提起撤销卓赤纪土地证、房产证的相关诉讼或继承之诉。另查明,截止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2015年3月18日)秦红吉尚未就新翻建的楼房部分补办相关房屋报建手续,亦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的变更。庭审中,由于诉争房屋的二楼现状已与原房产证显示不一致。经法庭询问,卓赤纪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秦红吉返还该房屋第一、二层,拆除加建的第三、四层房屋。卓赤纪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秦红吉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卓赤纪的房屋(即秦红吉返还该房屋第一、二层,拆除加建的第三、四层房屋);2、秦红吉向卓赤纪支付非法占用卓赤纪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3年11月起按1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秦红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龙华一横路XX号宅基地、地上二层房屋因登记在卓赤纪名下,目前系卓赤纪财产,卓赤纪对该宅基地和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秦红吉从1998年3月起,经卓赤纪许可,居住使用其中第二层瓦房。在居住使用期间,秦红吉拆除第二层瓦房重建,加建第三层、第四层,以致房屋现状从二层楼房改为三层半楼房,卓赤纪对秦红吉建房之事应是明知的。现第二、三、四层固定在第一层之上,系在卓赤纪房屋上增添的附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秦红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重建加建房屋经过卓赤纪许可,事后双方对附属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也协商不成,遂成讼��现卓赤纪诉请秦红吉返还龙华一横路XX号房屋第一、二层,拆除秦红吉加建的第三、四层房屋,由于目前秦红吉并未占有使用第一层,故对于卓赤纪返还该第一层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层,由于原状的二层瓦房已被秦红吉拆除,原物不复存在,卓赤纪要求返还已属现实不可能。现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建造于2014年7月,而一层和原二层建造于1979年,重建及加建部分的造价明显高于原有房屋造价,二者价值悬殊,而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固定在第一层之上,虽可拆除,但拆除成本较高,一旦拆除会影响房屋本身的价值,而且也会损坏房屋本身结构,因此,从经济的角度出发,本着充分保护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原则,不宜拆除重建及加建部分,应折价归卓赤纪所有。基于公平原则,由卓赤纪给予秦红吉适当补偿为宜,补偿数额多���可由双方进行协商。但卓赤纪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坚持不同意向秦红吉进行补偿,故对添附在卓赤纪房屋之上的重建及加建部分的价值,秦红吉可另行主张。同时鉴于本案秦红吉是基于认为其与卓赤纪是该土地的共同继承人而翻建房屋,该事实尚需要秦红吉经过诉讼确认,目前也不宜拆除该房屋加建的部分。故卓赤纪主张秦红吉拆除三、四层并返还原第二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由于卓赤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使用费,且秦红吉自1998年3月起经过卓赤纪许可使用房屋,故卓赤纪要求秦红吉支付占用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卓赤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卓赤纪负担。上诉人卓赤纪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明显偏袒秦红吉,纵容和支持秦红吉抢占房屋和违法加建的违法行为。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建筑面积为55.0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属于卓赤纪所有,该房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卓赤纪家人和岳父母长期在此居住。1998年卓赤纪搬至单位分配的集资房时,秦红吉找卓赤纪协商暂住该房,卓赤纪考虑到与秦红吉的关系,就将房屋借给秦红吉居住。但秦红吉住进该房后,强行在卓赤纪的房屋上加盖了两层。卓赤纪与秦红吉虽然系同父异母兄弟,但卓赤纪父亲1966年去世后,秦红吉就随其母亲改嫁,改其继父姓氏。因卓赤纪无房居住,就于1979年卖掉岳母位于义兴街123号的房子后,将破烂不堪的该房重新建造,而后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秦红吉之母子并未投入分文,且对卓赤纪建造房屋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长期以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借给秦红吉房屋时,言明卓赤纪退休后,腿脚不便时回此居住,秦红吉也承诺到时将房屋归还。但在卓赤纪退休后追要房屋过程中,不但不归还房屋,还多次对卓赤纪进行打骂,更为恶劣的是在未经卓赤纪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在卓赤纪房屋之上加盖两层,在加盖房屋过程中,卓赤纪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秦红吉拒不听从劝阻,强行将房屋建成。显然,秦红吉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卓赤纪的合法权益。秦红吉依法应当返还属于卓赤纪所有的房屋,且应当支付强制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卓赤纪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支持卓赤纪的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卓赤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红吉负担。被上诉人秦红吉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合理、应维持原判,保护秦红吉的合法权益。卓赤纪所称“抢占房屋、违法加建”并不是事实。父亲卓荣位在世时,与母亲温少云(健在)没有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变更给卓赤纪。1、父亲卓荣位1919年出生,原配妻子王氏生育的男子卓赤纪,王氏病故后,于1956年娶了二妻温少云,婚后向生产队购买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鱼塘地,面积32.9平方米,1957年填平后盖瓦房居住,当时卓赤纪还在老家雷州居住,1958年卓赤纪从老家广东省雷州市过来居住,当时其年仅10岁。1959年叔叔卓荣章和奶奶居住在该房屋,户口也落���在该房屋里,1962年奶奶及叔叔一起将户口迁回老家雷州。1965年11月9日温氏生育卓洪吉(现名秦红吉)就在该涉案的房屋里。1966年父亲病重期间准备出卖该房屋,由于母亲温少云及全家人共同努力和支持帮助,才勉强保留该房屋给卓赤纪、卓洪吉(秦红吉)二个儿子使用至今。1966年2月5日父亲卓荣位去世。因生活困难、艰苦度日,1969年母亲温少云在忍耐几年后终于改嫁,秦红吉随继父姓氏。这房屋是我父母的共有财产。2、卓赤纪1979年拆除砖木瓦房结构的旧房屋,翻建为两层楼房,第一层平房屋,第二层瓦房。秦红吉与卓赤纪经过协商和解,同意秦红吉19**年3月搬入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房屋居住至今。由于卓赤纪在1998年3月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单位美兰区海甸岛四西路XX号X幢XXX房集资搞房改,卓赤纪分得一套房屋,因资金困难,要求秦红吉帮忙解决资金,秦��吉借给卓赤纪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00年后卓赤纪还了叁万元整,余额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秦红吉补偿给卓赤纪的翻建房屋的所有费用,也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的共同共有使用房屋的结果。2014年7月1日秦红吉拆除了二楼瓦房翻盖,当时卓赤纪是同意的,现在建设装修全部竣工,春节前已搬入居住,总投资人民币约贰拾万元左右。虽然卓赤纪1993年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但卓赤纪仅是个房屋的户主,在办证的过程中,未通知秦红吉参与告知,也未通知母亲温少云,是欺骗政府行为,骗取了土地、房产登记手续,企图完全侵吞秦红吉的继承权利。要退还秦红吉房屋实在是于理于法不容。卓赤纪称1979年卖掉岳母龙华义兴街123号的房子后修建的,后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卓赤纪和岳父母长期在此居住,这不是事实,也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卓赤纪���求秦红吉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更不是事实,秦红吉是居住父母的房屋,有什么理由补偿1000元/月。卓赤纪当时拆除旧房屋,翻建平板房,也没有与母亲(温少云)及秦红吉商量,办土地证、房产证,也是隐瞒事实真相,岂有此理?不管卓赤纪怎么称都离不开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权。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条款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综上所述,卓赤纪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讼争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的房屋,原系卓赤纪、秦红吉的父亲卓荣位在与卓赤纪的继母、秦红吉的生母温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56年至1957年间购置建造而成,卓荣位于1966年去世��温少云至今健在。温少云在卓荣位去世后,带着秦红吉改嫁他人,房屋由卓赤纪居住使用。1979年卓赤纪拆除旧房,翻建为两层楼房,并于1993年12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卓赤纪名下。1998年3月卓赤纪在单位分得集资房改房一套并搬入居住,同意秦红吉入住讼争房屋第二层。秦红吉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秦红吉于2014年7月将涉案房屋保留第一层,对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并在其上加建第三层、第四层两层楼房,2015年春节前完工并搬入居住。卓赤纪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一横路XX号的房屋权属如何认定。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讼争房屋原系双方父母(继母)卓荣位、温少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故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卓荣卫去世后,属于卓荣卫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温少云、卓赤纪、秦红吉继承。因温少云尚在世,各方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房产属三人共同共有。卓赤纪在居住使用期间对旧房进行了拆除重建、秦红吉亦在其居住使用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改建,均属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利用行为,并不改变共有物共有的法律性质。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加建、改建行为所带来的增益,可由共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卓赤纪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予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卓赤纪无权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对抗共有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由于秦红吉亦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其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卓赤纪请求秦红吉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秦红吉违章加建的房屋如何处理,可由共有人协商决定,或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卓赤纪直接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拆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卓赤纪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驳回卓赤纪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纠正后,对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卓赤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