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泽县大井镇井田居委会欢欢冷饮批发中心门口的公路上,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达两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一袋5公斤重的面粉盗走,后在大井镇尖山村小组路口处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093元,面粉价值22元,合计价值3115元。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书证和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泽县大井镇井田居委会欢欢冷饮批发中心门口的公路上,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达两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一袋5公斤重的面粉盗走,后在大井镇尖山村小组路口处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经济价值为3093元,面粉经济价值为22元,合计经济价值为3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辖区无犯罪记录;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具有坦白情节;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名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到31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付琼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