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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飞,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生、陈某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飞及其辩护人董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飞(驾驶证已注销)饮酒后于2015年7月27日23时26分许驾驶粤Bxx**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某检查站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对龚某飞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妇幼保健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龚某飞血样中检出乙醇,结果含量为12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飞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1个月至2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