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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莫元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元亮。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元亮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元亮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莫元亮使用POS机在本市普陀区中潭路远景路等处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活动并收取约1%的手续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莫元亮使用商户名为“乘风电器”的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数额合计人民币7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莫元亮使用“盒子支付”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数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莫元亮上述套现数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普陀区中谭路远景路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莫元亮抓获,上述POS机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元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迎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交易明细、“到帐查询”截图,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特约商户信息登记表、POS机交易明细及涉案POS机绑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涉案POS机的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莫元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元亮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元亮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莫元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及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元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莫元亮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佘佩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