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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康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冯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4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济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2014)济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告在一年内连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在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侵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