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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转友与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转友。被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佳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转友诉被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转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楠、段佳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7日因与被告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后公司领导调动原告工作并要求原告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职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76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夜班津贴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6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离职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办完离职手续;证据3、辞职申请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原告属退休人员,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动争议赔偿事项并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于退休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自己的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系申请辞职;证据2、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证据3、在岗期间对于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以及检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015年5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十二小时,休十二小时,被告按照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故原告前述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加班费、夜班津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