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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与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78-2号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IV-1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池田隆夫。委托代理人诸韬韬、纪悦颖,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工业区美禾九路179号之A区。法定代表人林敬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联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由原告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