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雅杰与刘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雅杰,刘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86号原告秦雅杰。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堃明。原告秦雅杰与被告刘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堃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遂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若原告急需用钱,需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80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共计345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钱,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共计3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45元,此外均系原告取现或用经营饭店当日的营业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有刘堃明向秦雅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上述借条约定,如秦雅杰急需用钱,提前两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人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如有纠纷,由南宁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堃明,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6日,期限两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刘堃明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堃明向原告秦雅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堃明向原告秦雅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刘堃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寿滕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