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项某甲、项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付某某。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项某甲、项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项某甲、项某乙、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浴馆系项方树个人独资企业。在其经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98次,其中95次有书面欠据,共欠1399万元,无欠据三次1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项方树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四被告系项方树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欠款15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同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对项方树所欠的1574万元予以认可,同意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利息同意给付,但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项方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1399万元,利率为5分。在庭审中,四被告对欠原告157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有欠条的为1399万元,无欠条的为175万元)。经查,项方树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被告张某某系项方树妻子、项某甲与项某乙系项方树子女、付某某系项方树的母亲,该四被告系项方树的第一顺序之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项方树之间发生了借款行为,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因该笔借款为项方树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为项方树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项方树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其另三位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项某甲、项某乙、付某某应在继承项方树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项方树生前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1399万元欠款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75万元欠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付某某在继承项方树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74万元及利息(其中1399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17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40元(已交6万元,其余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付某某(其中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付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