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明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铁路19街7栋4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季瑞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增全,男,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汉唐天下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启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翔公司)诉被告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张启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增全、被告长丰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张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搏翔公司诉称,2014年搏关翔公司与长丰公司达成协议,由博翔公司代理长丰公司发运焦末,运费由长丰公司支付,每车搏翔公司收取代理服务费每吨50元。搏翔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后,长丰公司未按时支付铁路运费。张启明称银行转款出现问题,由搏翔公司代付5车费用,书写欠条一张,保证2015年1月5日前支付搏翔公司代垫运费及代理费,如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经搏翔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运费177680元;二、偿还代理服务费170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丰公司、张启明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张启明仅系长丰公司普通员工,与本案欠款无任何关系,本案欠款应由长丰公司偿还。原告搏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张,证明长丰公司、张启明承诺于2015年1月5前向搏翔公司支付其拖欠垫付运费及194730元。二、兴业银行空白现金支票一张,证实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曾用空白现金支票欺骗搏翔公司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长丰公司、张启明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张启明仅系公司普通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债务属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张启明个人无关。搏翔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明��本案起诉后出具的,张启明在欠条上签名系对该笔债务自愿作保证担保,应当与长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启明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搏翔公司与长丰公司达成货运代理的口头协议,由搏翔公司代长丰公司代理焦末运输事宜。2014年12月31日,长丰公司员员工张启明代表公司向搏翔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所发伍车兰炭货物铁路运费共计194730元,于2015年元月5日12点前支付,如违约本公司及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落款人为长丰公司,张启明在欠条上署名。后搏翔公司在向长丰公司索要欠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也在该欠条上署名,李梅曾向搏翔公司出具过一张空白现金支票用于还款,但因账户上没钱,该支票未能兑付。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有欠条、空白现金支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搏翔公司与长丰公司口头签订的铁路货物代理合同及按约定垫付运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搏翔公司请求长丰公司按欠条约定结算代理服务费及垫付的运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搏翔公司以张启明系担保人请求张启明对长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搏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启明与其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搏翔公司要求张启明承担保证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丰公司、张启明辩称本案债务应由长丰公司��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运费177680元;二、被告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7050元;三、驳回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启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60元,减半收取2097.30元,诉讼费用1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长丰中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哈密市搏翔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李圆圆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