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儒洞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于1982年2月2日养育长子杨某甲,于1990年9月2日养育二子杨某乙。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夫妻开始感情一般,自从1991年初,夫妻感情一落千丈,被告经常为家庭锁碎的事大吵大闹,深夜不归家,并且与我的父母亲吵闹。在夫妻感情没有融合之下,双方于1995年7月到儒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离婚,经工作人员调解下,又勉强凑合一起。原告当时因两个孩子年龄还小,又认为被告会改过自新,继续维持这段婚姻,不知被告变本加厉,疑心重重、无非生有,双方还经常在街上吵闹打架,夫妻矛盾更加恶劣。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诉求阳西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也许下承诺挽救这破裂的婚姻,于是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曾许下承诺,却成了泡影,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也互不联系,夫妻之间实实在在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彻底底破裂,彻底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2011)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儒洞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于1982年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1990年9月2日生育二子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各方劝解,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只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未能互谅互信,致使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应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多些时间在一起,夫妻间多些沟通及理解,多些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应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