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金华、闫铭祺与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华,闫某某,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曹金华。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素艳。系原告闫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代表人郝树臣,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华、闫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素艳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曹金华是闫生的母亲,原告闫某某是闫生的儿子。2015年3月22日夜,闫生驾驶蒙D582**号货车,车内乘坐刘景学,在宽城S25188Km+53m处,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司机陈涛驾驶的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冀BN40**-冀B5A**挂号车相撞,造成闫生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景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闫生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占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闫生驾驶的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闫生2002年与王素艳结婚,生育了原告闫某某,2009年闫生与王素艳离婚,期间闫生居住在建平县城岳父家,离婚后闫生租住建平县叶柏寿镇富贵家园王秀峰的楼房。2010年闫生又与张丹结婚,2013年经建平县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无子女。后闫生一直和他母亲曹金华在城镇居住生活。2014年6月购买建平双虹社区育才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2014年8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闫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有如下经济损失,闫生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6585.5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750.63元;护理费1350.00元(150.00元/天/人×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天×2天);营养费40.00元(20.00元/天×2天);闫生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0年);丧葬费23155.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00元÷2);原告曹金华抚养费5409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12年÷4);原告闫某某抚养费7212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8年÷2);精神损失费70000.00元;交通费5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350.00元(150.00元/天/人×3天×3人);住宿费900.00元;闫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内载有木材货物,事故发生后车辆严重损坏,车辆报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0元;闫生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合理的运营损失204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雇车、雇人倒运货物5000.00元;现车辆存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车费8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登记在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闫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3、蒙D582**号车经公估已报废,不应有停运损失,公估费过高;4、存车费、倒运货物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5、蒙D582**号车车主为闫村,关于财产损失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1、识别代码为15884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但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2、闫生是危重病人,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3、闫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4、原告曹金华的抚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地数额不相符;6、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车辆评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倒运货物、存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8、蒙D582**号车购车人为闫村,关于车辆方面财产损失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识别代码为YL299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但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时许,陈涛驾驶冀BN40**-冀B5A**挂号半挂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88Km+53m处时会车占道,与相对行驶闫生驾驶的蒙D58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内载刘景学)相撞,造成闫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景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生先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颈椎3、4骨折合并颈髓损伤;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开放性骨折;5、左颞部及双前臂软组织裂伤。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四肢瘫;2、下颌骨骨折;3、左小腿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死者闫生系颈髓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闫生(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曹金华(1947年9月14日出生)的儿子,系原告闫某某(2005年1月21日出生)的父亲。事故发生时,闫生已离婚,无配偶。闫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原告曹金华和原告闫某某。闫生兄弟姐妹共四人。2015年6月26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蒙D582**号车作全损处理,估损金额40000.00元;蒙D582**号车在停运期间日停运损失为6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336.13元;2、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天/人×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天×2天);4、死亡赔偿金63777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0年+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12年÷4人+18030.00元×8年÷2人);5、丧葬费23119.50元(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00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900.00元;9、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10、车辆施救费5000.00元;11、存车费8000.00元;12、公估费2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5625.63元。闫生驾驶的蒙D58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闫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是陈涛驾驶的冀BN40**-冀B5A**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陈涛是该车队的司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冀BN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5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方出示的闫生与王素艳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平县公安局青峰山乡派出所户籍证明,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万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丹与闫生离婚),证实了二原告与闫生的关系及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建平县公安局青峰山乡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建平县青峰山镇建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秀峰与闫生房屋租赁协议书,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公安派出所附意见情况属实),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宽城振江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证实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综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村车辆相关手续委托代理协议书、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万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闫村证言,证实蒙D582**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实际所有人为闫村(闫生的哥哥),2014年3月份闫村将该车给了闫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闫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队是陈涛驾驶的冀BN40**-冀B5A**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出示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冀BN40**-冀B5A**挂号半挂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闫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学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涛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冀BN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5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确定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出示的建平县青峰山镇建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秀峰与闫生房屋租赁协议书、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公安派出所附意见情况属实)、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闫生居住在城镇,其母亲原告曹金华自2013年6月以后与闫生一起生活,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闫生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本院对二原告关于按辽宁省的标准计算闫生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闫生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是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或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本院不予支持。闫生所有的蒙D582**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作全损处理,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雇车、雇人倒运货物损失5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48580.5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429083.32元[(医疗费21336.1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37770.00元-48580.50元+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0元)×70%×100/105]。合计55108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合计21454.62元[(医疗费21336.1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37770.00元-48580.50元+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0元)×70%×5/105]。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存车费、公估费合计7000.00元[(存车费8000.00元+公估费2000.00元)×70%]。四、驳回原告曹金华、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00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二原告负担272.8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6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