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鹏诉被告张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鹏,张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李亚鹏,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址:雄县昝岗镇程岗村。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华,女,成年,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东狄头村。原告李亚鹏诉被告张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鹏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鹏诉称,2014年清明节前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颗粒,截止到2015年1月2日,下欠货款5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彩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颗粒,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欠下货款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李亚鹏料款55000元,换总条,其它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证”的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亚鹏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亚鹏与被告张彩华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所写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张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华偿付原告李亚鹏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85元(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