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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新民、张书君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民,张书君,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范新民。原告张书君。(与范新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桓台建筑商城28号。法定代表人逯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新民、张书君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张书君所有的房产一宗(房权证号:鲁宁字第××号,位于宁津县福宁大街中段北侧)予以查封,期间不得毁损、转让、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