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泰武与大连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泰武,大连双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泰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能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学文,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基斌,职工。再审申请人吴泰武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泰武申请再审称:一、在劳动仲裁时,双龙公司已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存续,并且在2013年双龙公司为吴泰武缴纳了社保,故2013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底吴泰武达到60岁退休年龄,双龙公司应向吴泰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双龙公司自2010年3月起给吴泰武放假,理应支付2013年的生活费。三、一审法院以吴泰武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没有支持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吴泰武现已退休,现增加要求独生子女费和医保滞纳金。此外,双龙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应向吴泰武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故吴泰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为由申请再审。双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经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吴泰武,只有独生子女费和暖气费没有支付,之后也会相应的支付给吴泰武。本院认为,吴泰武与双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3月起双龙公司停产,吴泰武再未到双龙公司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并无不妥,吴泰武要求双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的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泰武主张的取暖费一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吴泰武提出的独生子女费、医保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项再审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该部分再审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吴泰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泰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