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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乐与魏宗顺、杨林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乐,魏宗顺,杨林生,李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贺乐。被执行人魏宗顺。被执行人杨林生。被执行人李亚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亚芳名下的账号为62×××81的银行存款6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亚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