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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倒槐树村西路南。法定代表人郜国利,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博爱县,且双方未约定管辖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行地,原告诉讼请求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即合同履行地也应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作市佳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