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庄海龙,梁万祯,刘权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经共谋后,先后两次在广明高速公路佛山市高明区路段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具体方式是三人驾驶一辆已事先换上一块已损坏的汽车倒后镜的套牌小汽车上高速公路,待后面的车辆变道超车时,梁某某驾车靠近目标车辆,刘某某向目标车辆扔螺丝钉等物品伪造车辆碰撞的声音,梁某某再示意目标车辆停车,停车后庄某某用砂纸在目标车辆车门处划痕伪造车辆碰撞的痕迹,之后以目标车辆撞坏套牌小汽车的倒后镜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并以语言威胁敲诈对方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驾驶一辆套牌为“粤****”的丰田锐志小汽车去到某高速离某甲高速3km标识牌附近,发现被害人覃某某驾驶号牌为“桂****”的本田奥德赛小汽车在后面行驶,待奥德赛小汽车变道超车时,三人以上述方法伪造交通事故,敲诈覃某某2500元人民币。现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覃某某2500元人民币,取得覃某某的谅解。2.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驾驶一辆套牌为“粤****”的丰田锐志小汽车去到某高速某服务区前300米附近,发现被害人陆某某驾驶号牌为“粤****”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后面行驶,待面包车变道超车时,三人以上述方法伪造交通事故,敲诈陆某某2800元人民币。现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陆某某2800元人民币,取得陆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二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分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