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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殷建润、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殷建润,黄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7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润。被告黄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殷建润、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惠安、蔡培建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润、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572.5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撤回其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建润、黄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殷建润(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授信贷款,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利率不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黄芳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2013年11月,被告殷建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喷胶棉,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被告申请的贷款期限及金额放款,确定贷款年利率8.1%。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润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殷建润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1757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信息、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殷建润、黄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信息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建润、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润、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572.5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02元,由被告殷建润、黄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7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