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夏伦鸣、马国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该行职工。被告:夏伦鸣。被告:马国龙。被告:马国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夏伦鸣、马国龙、马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伦鸣、马国龙、马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夏伦鸣经马国龙、马国胜作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伦鸣、马国龙、马国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夏伦鸣经被告马国龙、马国胜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206201001434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夏伦鸣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夏伦鸣的银行账户。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伦鸣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987.45元未还。被告马国龙、马国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计算表、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夏伦鸣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龙、马国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伦鸣追偿。被告夏伦鸣、马国龙、马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伦鸣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87.4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国龙、马国胜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伦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