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文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6年5月12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1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购买×××机动车号牌一副,并将该号牌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复兴路12丙12号,同年10月至12月间,张×1将该机动车号牌安装于中国有色金属报社借给其的奥迪A6轿车(原号牌为×××)上使用。经核实,该×××机动车号牌系伪造的中央领导同志专车号牌,属于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2013年12月13日,张×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1明知×××机动车号牌为中央领导同志专用号牌,其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一副,并将该号牌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复兴路12丙12号,后张×1将该机动车号牌安装于中国有色金属报社借给其的奥迪A6轿车(原号牌为×××)上使用。经×××机动车号牌使用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1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核实,该×××机动车号牌系伪造的中央领导同志专车号牌,属于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王x、张x2、孙x、陈x、张x3、于x的证言,辨认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涉案车辆号牌照片,鉴定结论,国务院机关管理局函,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1对上述证据没有实质异议。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非法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