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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靳文平���张天福、韩文红、邓玉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平,张天福,韩文红,邓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靳文平,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福,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文红,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玉虎(别名虎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文平与被告张天福、韩文红、邓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韩文红、邓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文平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天福、邓玉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二分五。后支付三月利息,10月5日借款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2014年3月,被告张天福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张天福、韩文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红辩称,我与被告张天福1990年5月未婚同居,2014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查封我的房产于法无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我和女儿在亲朋帮助下购买位于临汾市东城区华州路九州花园X号楼X单元XXX的房产一套,张天福未出一分钱。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东杜村的房产归张天福,九州还花园的房产归我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且张天福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我不应负连带责任;2、靳文平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享受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就不应该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3、我与张天福离婚不是逃避债务。因张天福多年来不停劝阻乱投资造成亏损,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靳文平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福、邓玉虎因需一起到原告靳文平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今借到靳文平现金五万元整(50000)张天福7月5号虎子”。原告诉称当时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能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款人是张天福,我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文红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天福与韩文红于1990年5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天福、邓玉虎向原告靳文平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邓玉虎在借据上有签名,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借款时与张天福一同前往,本院认定是邓玉虎与张天福共同向原告借款,二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邓玉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邓玉虎认可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张天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过高,以月息2分计算较妥。被告韩文红与张天福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天福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应对张天福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责任。对原告要求张天福、韩文红偿还5000元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福、邓玉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韩文红对张天福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责任。二、驳回原告靳文平要求张天福、韩文红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靳文平175元,被告张天福、邓玉虎各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