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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荣,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步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东区南山路磨尔园附近,由被告人步某某扮演找神医看病的患者家属,上前与途径本地的被害人李某某搭讪,谎称寻找“王神医”看病,随后假扮路人的被告人马某某上前自称知道“王神医”,但称需要一名女性陪同否则神医不给看病,随后带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步某某前往。当三人步行至南山东路时,自称是神医孙子的被告人马少荣假装与三人巧遇,之后谎称神医预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有血光之灾,建议被害人李某某从家中拿出财物进行开光消灾解难,李某某听信后,在被告人马某某陪同下回家取出11600元现金及50余克金首饰交给被告人马少荣,被告人马少荣以需要烧香为由支走被害人李某某,随即三人逃离现场,在本市东稍门附近将金首饰变卖。马少荣分得赃款8100元,被告人马某某、步某某各分得赃款7600元。2015年4月2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294号《关于对黄金戒指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黄金戒指等物品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3939元。涉案总金额共计25539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荣、马某某、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少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少荣、步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步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