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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将、孙翠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将,孙翠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王将,男,1986年12月5日生。原告孙翠云,女,1994年4月19日生,与原告王将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代表人张青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林建,男,1964年8月21日生。原告王将、孙翠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李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将、孙翠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李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将、孙翠云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林建驾驶鄂FGGX**号越野车行至老河口市交通路157号天海小区院内时,将二原告之子王某某晨撞倒轧伤,王某某晨被送往老河口市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林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李林建驾驶鄂FGGX**号越野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死者户籍卡、出生证,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死者户籍为城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李林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因抢救支付医疗费1120元。证据五.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六.李林建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林建驾驶资格。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无法定免赔事由,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各项损失需结合证据进行核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1、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发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原告发生的实际医药费,如果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结合国家医保目录进行审核,建议扣除15%为宜,对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按城镇标准赔付。3、精神抚慰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这两项费用在丧葬费已计算,属重复计算,不应赔付。三、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出如下证据:检察院批捕决定书一份,证明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林建辩称,谅解书已签了,我赔偿已到位,现在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四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并且票据有连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林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林建驾驶鄂FGGX**号越野车行至老河口市交通路157号天海小区院内时,将二原告之子王某某晨(男,殁年5岁)撞倒轧伤,王某某晨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林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林建驾驶其自有的鄂FGG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老河口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1120元。原、被告均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林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已对被告李林建采取了强制措施,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交通费与误工费已含在丧葬费中,也不应再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为医疗费1120元,丧葬费43217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86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林建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交警队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被告李林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林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已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故不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某晨在事故当天在本市死亡,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依据被告李林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3776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将、孙翠云的损失537768.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