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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高XX,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1月4日。被告:张XX,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高XX。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外出不顾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顾不问,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离开家至今没有音讯,被告这种行为给我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张XX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若女方坚决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女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可随意探视。同时,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对这个家庭所付出的应合理返还于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被告张XX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生育一男孩,叫高XX,现随原告高XX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被告离家不归。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为原告家里购置了冰箱,同时被告把原小卫坡家中的缝纫机一台、木箱一对拉到原告家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本应互敬互爱,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双方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高XX,双方均要求抚养,鉴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高XX随原告高XX生活为宜。被告张XX应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抚养费支付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被告按照此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按年支付较妥。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家里购置的冰箱,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被告把原小卫坡家中的缝纫机一台、木箱一对拉到原告家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投资一千多元,为原告家里打了一眼生活用水井,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高XX、被告张XX二人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高XX随原告高XX生活,被告XX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22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年度抚养费,以后每年按此时间类推执行,支付至高艳龙18周岁止,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缝纫机一台、木箱一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被告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代理审判员  卫国玲人民陪审员  邹天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