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739号原告崔×,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原告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大学同学,当时并不熟悉,在2011年聚会重逢后才正式交往,只交往3个月就结婚了,所以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此前均有婚史,我未曾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婚后,我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向我隐瞒了其与前妻离婚时仍有财产纠纷未处理完毕,现还有漫长的诉讼,从而严重影响了我与被告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大学同学,大学时关系很好,我们都是再婚,当时我在珠海工作,原告在北京工作,结婚后,为了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我调到北京,放弃了原来的职务。我很爱原告,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我们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二人能够在一起来之不易,我很珍惜,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采取措施促进双方感情。另,原告系首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内容,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倡导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化解矛盾,共建美好生活。原告虽提出双方感情不和的表现,但通过双方间交流和沟通,存在化解的可能。现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对原告有感情,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愿采取措施促进双方感情,不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弥合双方感情之意愿。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尚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本次诉讼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基于离婚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次离婚诉讼后,原告如仍有离婚意愿,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