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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周礼镇仙灵丧葬品加工厂诉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岳行初字第13号原告安岳县周礼镇仙灵丧葬品加工厂(又名安岳县仙灵丧葬品专业加工厂),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响滩村*组。负责人陈才国,男,汉族。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88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标,男,汉族,系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岳县周礼镇仙灵丧葬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仙灵加工厂)诉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定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前,原、被告向法院申请庭外协调,暂不开庭,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协调未果,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灵加工厂负责人陈才国、被告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标、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安监局在履行2014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职责中,对原告负责人陈才国的换证申请,以口头及信访回复的方式作出了暂不予换证的决定。原告仙灵加工厂负责人陈才国诉称,其因2013年12月24日帮湖南一辆运输烟花爆竹的车主暂存放了一车烟花爆竹被安监局和公安局查处。对其违规行为,事发至今近一年半时间,除将包括其合法经营在内的所有烟花爆竹运走外,安监局未向其出示处罚文书。今年换证时,其为了达到经营烟花爆竹的新标准,按照安监局的要求对经营场所及设施进行了完善,并参加了培训,但安监局事前不通知,事后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其曾超量储存烟花爆竹为由,对其暂不发证。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发放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安岳县仙灵丧葬品专业加工厂证明(原件)、陈才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该厂由陈才国个人经营,经营的烟花爆竹兼营不超过20箱。经营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4年安岳县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审批表、四川省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安全培证2014字第1854号。证明陈才国参加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且申请了换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在申请表及审批表上均加盖了公章。3、房屋租赁合同、成都文华家具订货单、房租及玻璃专柜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达到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新要求,重新租赁房屋,租金为6800元,添置玻璃专柜,花费3000元。4、安岳县网信网民留言办理回复单。证明陈才国在《市长信箱》中反映县安监局不按时换证后,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安监局的回复,该局称已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电话回复了陈才国本人。回复认为陈才国因违规采购烟花爆竹,正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中,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安监局研究决定,对陈才国暂不换发2015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5、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安检侦监不批捕(2014)3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安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以安公刑提捕字(2014)83号文书向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才国,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不批准逮捕陈才国的决定。6、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6日,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不诉(2015)8-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才国在2013年下半年多次非法购进各类烟花爆竹一千余箱,超过限定数量大量存放烟花爆竹,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和安监局查获。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烟花爆竹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故陈才国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对陈才国及其妻谢少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告县安监局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县安监局强行拉走其烟花爆竹,至今未作出处罚”不属实。2013年12月25日,县安监局与公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许可违法购进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公安局的法定职权。收缴烟花爆竹是公安机关以烟花爆竹涉及公共安全在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不是县安监局在行政执法。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县安监局在周礼组织烟花爆竹办证培训时,安监股杨红标股长当众口头告知仙灵加工厂负责人陈才国,因周礼镇的布点规划和陈才国涉嫌刑事犯罪,对其申请暂不予以换证许可;县安监局的相关领导也曾多次告知暂不许可的决定及其理由。2015年2月15日,县安监局再次向陈才国依法送达了“资府网信收处(2015)105号”《安岳县网信网民留言办理回复单》。原告收到该回复单后,于同年4月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三、对原告的申请暂不予许可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一款、第五条五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需具备六个条件。对照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要求颁证的许可申请,一是不符合法规、规章的第一个条件;二是在原经营行为中有因烟花爆竹涉嫌犯罪的不良记录。因此,县安监局对其作出暂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县安监局的基本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川安监(2014)47号《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川安监(2014)47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证明颁发烟花爆竹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以及颁证的法定条件和颁发许可证的相关工作要求及步骤、初审条件及要求。3、2014年安岳县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审批表、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责任书。证明陈才国向被告提交换证申请超期,且初审单位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的初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均没有签名和签署时间。4、安岳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安公公(治安)缴字(2011)1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行)决字(2011)1038号)、《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2011年1月18日,陈才国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烟花277件。证明陈才国有违法行为。5、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周)行罚决字(2014)3753号)、《受案登记表》(安公(周)受案(2014)3号)、《立案决定书》(安公(周)立字(2014)47号)、《(谢少珍)拘留证》(安公(周)拘字(2014)14号)、《(谢少珍)拘留通知书》(安公(周)拘通字(2014)14号)、《(谢少珍)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安公(周)延拘字(2014)15号)、《(陈才国)拘留证》(安公(周)拘字(2014)26号)、《(陈才国)拘留通知书》(安公(周)拘通字(2014)26号)、《(陈才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安公(周)延拘字(2014)36号)、《(陈才国)拘留证》(安公(刑)拘字(2014)16号)、《(陈才国)拘留通知书》(安公(刑)拘通字(2014)16号)、《(陈才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安公(刑)延拘字(2014)11号)、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关于对“陈才国、谢少珍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陈才国及其妻谢少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法规,在行政许可期间涉嫌刑事犯罪。6、县安监局对陈才国的换证申请是否许可的《会议记录》、县安监局《安岳县网民留言办理回复单》。证明县安监局对陈才国的换证申请是认真、慎重对待的,并给予了回复。7、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回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川安监函(2015)219号。证明经县安监局逐级向上请示,省安监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许可证已作废;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得到了周礼镇政府同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认可原告认为培训合格就必须颁证的观点;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自行负责;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陈才国在换证期间正涉嫌犯罪,因此暂不颁证是符合法规规定的。原告负责人陈才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一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行为;二是不能证明其销售了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三是被告没有提供不颁证的具体法律条款;四是申请表上没有周礼镇人民政府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不是原告的问题,其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五是安岳县检察院2014年6月3日在不予逮捕的决定书里已经认定了其不构成犯罪,根据省安监局的回复,县安监局是应该给其发证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材料,与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房租收据上不仅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使用的收据与玻璃专柜的收据系同一本发票;而玻璃专柜的订货单是成都文华家具,收据上的公章是安岳县文华家具厂。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中,1、2、3、5、6、7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陈才国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事件发生在被告给原告颁发首次行政许可证之前,时间是2011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仙灵加工厂在被告县安监局处取得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兼营烟花爆竹,其限制存放量不超过20箱。2013年12月25日,县安监局与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联合执法时,在安岳县周礼镇某村原告负责人陈才国租用房中查获陈才国存放在此的烟花爆竹一千余箱。2014年1月4日,安岳县公安局对陈才国及其妻谢少珍以非法储存爆炸物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底,原告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期限到期,需要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原告参加了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了合格证,被告县安监局收到原告负责人陈才国的换证申请表和审批表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而是以口头和信访回复方式答复陈才国,以其违规采购烟花爆竹,正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为由,决定对陈才国暂不换发2015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陈才国为此不服,诉来我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予换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因换证支出的费用、被公安机关收走合法采购的烟花爆竹损失、因刑事拘留造成无法经营及因没有换证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无论是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还是在《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中均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见,县安监局是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的审查机关,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的审查权和决定权系县安监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行使行政许可职责中,对原告提起的书面申请既没有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及《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的正式答复并说明理由,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以口头或信访形式给予答复,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复议权或诉讼权,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在行使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颁证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颁证的明确行政处理。庭审中,被告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告知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对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符合新经营标准,重租门市,买玻璃柜、消防器材并参加培训,这些支出均是原告为获取颁证创造条件,也是经营烟花爆竹的必备条件,不是其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支出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换证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未颁证期间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说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赔偿因被收缴的合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因刑事拘留期间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失,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安岳县周礼镇仙灵丧葬品加工厂负责人陈才国申请换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限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换发许可证的申请重新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周礼镇仙灵丧葬品加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安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君审 判 员  杨继红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