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进忠与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忠,王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26号原告卢进忠,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晓,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卢进忠与被告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忠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忠诉称,被告因差资金周转,在两年前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期间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被告出据后一直没有还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从出据借条当天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晓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之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该限制,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晓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进忠借款本金385000元及相应利���(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晓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