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玉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吕玉权,男,53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森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区友好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玉权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电信公司)、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悦华建设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滨海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王森林、被告悦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权诉称:2014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在滨海电信公司坎北电信营业部院内拖建筑垃圾,在装建筑垃圾时,被堆放在旁边的槽钢倒下压到双腿,致右踝骨骨折,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能赔偿。原告家里有收割机、变型拖拉机等机械,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办法挣钱,给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仍需二次手术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88.4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38250元、护理费736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1842.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电信公司辩称:滨海电信公司城北支局大棚工程是由江苏悦华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拖运建筑垃圾是悦华公司所安排的,原告与中国电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悦华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自己在装运垃圾期间受伤,是由其自身所造成的,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垫付30719元,如果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返还,如果承担责任,要求依法予以抵扣。对于××赔偿金和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悦华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将悦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拖的垃圾大棚外的厕所拆迁产生的垃圾,不在被告悦华公司所承包的范围,而且悦华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2、原告的损伤是自身造成的,其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我们两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权于2014年4月13日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滨海电信公司的坎北电信营业部院内,拖运建筑垃圾时,被堆放在院内的槽钢倒下砸到双腿,致原告受伤,吕玉权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吕玉权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吕玉权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损伤造成右踝骨折(AO-B3),目前遗留有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另查明:被告滨海电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悦华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海电信新建城北支局大棚工程。工程地点:滨海电信城北支局院内工程内容:在滨海电信城北支局院内建造钢结构大棚705.32㎡。二、工程承包范围:滨海县城北支局钢结构大棚建造施工。三、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3日。合同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年底,致原告受伤的槽钢是被告悦华建设公司所有的建筑材料。庭审中,两被告申请现场证人嵇某、郑某到庭作证,这两位证人分别是两被告单位的雇工和工作人员,嵇某陈述原告站在槽钢上拿车帮上的砖头,致槽钢倒塌而受伤,但通过原告现场演示的照片,原告站在地面上,举手完全可以拿到车帮上面的砖头。郑某没有现场目击事情发生情况,槽钢倒塌后,才到现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协议书、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拖运垃圾过程中受到施工场地堆放的槽钢倒塌致伤残,作为槽钢的所有人被告悦华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槽钢是堆放在被告滨海电信公司坎北电信营业部院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内,为建设被告单位城北支局大棚工程所用,槽钢作为建筑施工材料堆放到一定的高度,应该设置安全防范措施,两被告没有预见到随意堆放槽钢的危害性,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988.49元,原告主张医药费7988.49元,提供了医院用药发票7988.4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主张(19天+15天)×18元/天=612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60天×9元/天=54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6580元,原告主张19天×2×80元/天+(41天+15天)×80元/天=73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19天×2×70元/天+(41天+15天)×70元/天=6580元5、误工费239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75天)×150元/天=38250元。虽提供相关证明,但误工费标准偏高,根据相关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180天+75天)×94元/天=23970元。6、××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认定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赔偿项下114382.49元。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但其提供的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且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滨海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原告与被告悦华建设公司是承揽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悦华公司辩解原告自身原因,所拖的垃圾也不是建筑造成的垃圾,其自身没有过错,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滨海电信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30719元,原告承认该事实,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该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在庭外另行协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玉权人民币114382.49元。二、驳回原告吕玉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吕玉权承担237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担1500元,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