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喀米力·阿布都拉与魏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米力·阿布都拉,魏良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米力·阿布都拉,男,维吾尔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菊,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上诉人喀米力·阿布都拉因与被上诉人魏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喀米力·阿布都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喀米力·阿布都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喀米力·阿布都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7元,减半收取135.385元,由上诉人喀米力·阿布都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全 辉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买合木提·阿布都克然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彩 荟翻译萨伊普加玛丽·吐尔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