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丽诉祁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祁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韩丽,女,1977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建平,男,1964年10月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路***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诉被告祁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祁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德城区东风路人民公园门口时,被被告祁建平驾驶的鲁NT06**号轿车撞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祁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38.82元。被告祁建平辩称: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15分,被告祁建平驾驶鲁NT06**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人民公园门口时,其车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祁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4625.82元。其中,被告祁建平垫付2327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韩丽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足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鲁NT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祁建平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462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60天=4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15天=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为30元×15天=450元,两项共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祁建平承担。被告祁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27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祁建平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返还被告祁建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27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祁建平款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408元,被告祁建平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