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萱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植林,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系原告陈某叔叔。被告成某甲,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金林、黄业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校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杳无音讯,夫妻交流沟通非常少,自2010年10月被告回家几天后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本院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相应提交了结婚证、(2014)山萱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陈某的借款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5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生长子成某乙,2009年6月2日生次子成某丙。自次子出生三周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务工。由于夫妻常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国庆节被告回家,几天之后被告再次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之间仍然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另查明,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2日托人带5000元给小孩作学费外,此外,被告基本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陈某陆续向罗金桂借款共计1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山萱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陈某的借款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常年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1日夫妻分居至今已经满2年,且2014年7月8本院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一直离家在外,履行抚养义务较少,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较妥。16000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家庭的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成某乙、成某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成某甲承担长子成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至小孩长达成年时为止),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3、原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罗金桂16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成某甲负担800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声华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唐声华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