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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劲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水劲松,男,1968年9月1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劲松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再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劲松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12月28日开始担任桃浦支行负责人,最后一次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实际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原告任职期间,其私人为单位垫出信用卡营销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99,337元,但是仅从单位收回211,590元,直至离职,单位仍欠原告营销费垫用款87,747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桃浦支行接任负责人钱云萍、监交人赵伊尔共同签署“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离职负责人工作交接表”,交接表上写明“员工水劲松为支行发放营销费用垫款87,747.68元”。但是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款87,747.32元。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原告所谓的这种垫出和收回都是违反商务卡使用规定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垫款的金额多少和实际目的。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其他工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营销部总经理,2012年12月28日开始担任桃浦支行负责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2015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支行发放应消费用所垫出款项87,747.68元。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审理中,原告表示工作中公司为员��统一办理一张用于公务支出的商务卡,原告为了支付信用卡业务员的提成,用其本人的商务卡购买了消费卡后支付业务员的提成,然后凭发票向计财部报销。而发放的消费卡均按卡面金额的9.75折计发。因后来公司要求每月结清发放的奖金和提成,但计财部未能及时报销,原告本人则先行垫付。原告离职前垫付款项共计29,9337.32元,但只收回211,590元。原告离职时交接时,在交接表中明确为支行发放营销费用垫款为87,747.6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交接表、垫出费用凭证、收回费用凭证、电子邮件、商务信用卡对账单、提高分行商务卡覆盖率通知、营销费用明细、声明。其中,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交接表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书写:“……共计130,000元用于发放支行的营销费用��欠款合利息等未还)员工水劲松为支行发放营销费用垫款87,747.68元。”工作交接表封面有离任责任人原告签字,接任责任人钱云萍签字,监交人赵伊尔签字,交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交接表和商务卡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工作交接表仅为形式交接,其内容为原告本人填写,未经审核,原告填写的垫付款数额公司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垫付费用凭证及收回费用凭证,表示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原告违规使用商务卡,违规发放奖金提成。为此,被告提供了商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广发银行商务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商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商务卡委托扣款协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务卡委托扣款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和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交接表虽然为原告本人所填写,但有代表被告的交接负责人和监交人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填写的交接内容已审核并认可。且交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在此期间被告如认为原告填写的交接内容有误,完全可以向原告提出并对交接内容重新审核,而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在离职交接时原告为被告发放营销费用垫款87747.68元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7,747.32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劲松营销费用垫款人民币87,747.3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