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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裴成刚、方素英与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成刚,方素英,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裴成刚。委托代理人:方素英,系原告裴成刚妻子。原告:方素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原告裴成刚、方素英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英亦为原告裴成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成刚、方素英起诉称:两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新市路1号滨江1号公寓6号2单元703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709.57元,总价款95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房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1)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逾期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逾期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被告直到2015年6月15日未取得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的手续。故被告实际逾期交房165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应承担违约金959000×165×0.0002=31647元。虽然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而协商不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合同关于交房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64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全部支付房款;3、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交房时间。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成刚、方素英逾期交房违约金31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