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艾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艾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03-1号原告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冯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蒙古族,宁夏润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艾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艾鹏,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艾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8587元或二被告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资金为原告宁夏润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2208587元;二、冻结被告艾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屋A的产权产籍;三、冻结被告艾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屋B的产权产籍;四、冻结被告艾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C的产权产籍;五、冻结被告艾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D的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