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环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由海峰与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马德、胡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海峰,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马德,胡贵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由海峰,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被告王文龙,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马德,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胡贵峰,男,1949年7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由海峰诉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马德、胡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由海峰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由海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