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小云与张英、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云,张英,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刘小云。被告张英。被告占建军。原告刘小云与被告张英、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云、被告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云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英说她女儿要在杭州买房差钱,所以她和被告占建军要出售其七里街的拆迁房,我正好想买房子,就同意借给她5万元,被告张英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张英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选房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英以两被告为其女儿在杭州买房差钱,故要出售拆迁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英辩称,我认识了在玉山七一水库办塑料制品厂的上海人胡建国后,他以厂里资金周转、工人工伤赔偿等理由向我借款,我多次为其向我亲戚、朋友转借。胡建国向案外人吴玉群等人借了40万元,我为其提供了担保,后来因胡建国没钱还,吴玉群就找我还。胡建国带我到原告刘小云的店里,让我把分到的拆迁房卖给她,于是我先从原告刘小云那里借了5万元现金。现在我才知道,我被胡建国骗了,但这些借款,我的家人是不知情的,有生之年,我一定会尽力偿还这些借款。被告张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占建军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张英瞒着我向原告借的,借款时我不在场,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离婚后原告找到我家,我才知道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另外,这笔借款是被告张英借来给案外人胡建国用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的开支都是我负责的,故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英偿还。被告占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账号为20×××2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家里的开支是由被告占建军负责及被告张英所借的钱从未转入其账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英以其与被告占建军要出售拆迁安置房为女儿在杭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英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小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英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案外人胡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与被告占建军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张英的辩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英应予清偿。该借款虽系被告张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建军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张英的个人债务,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英、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英、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