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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朔骅包装有限公司与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朔骅包装有限公司,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杭州朔骅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元。被告: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招邦。原告杭州朔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骅公司)为与被告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朔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朔骅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瑞康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珍珠棉单片,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结算方式:按实际收货的货款结算,货到需方仓库,签字验收合格;交货方式:供方按需方要求送货到杭州萧山临浦油车桥;交货日期:合同确认5个工作日;如发生纠纷于供方法院进行调解上诉;本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与正本同效。2015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时发现自己下单错误,造成产品规格有误。经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本次交易的误工费用1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朔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误工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瑞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朔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瑞康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朔骅公司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朔骅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朔骅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应支付原告损失费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朔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朔骅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宁瑞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