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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欧阳小龙、叶丽等与刘海霞、郭自鑫公债证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小龙,叶丽,邵晶,刘海霞,郭自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68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689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小龙,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叶丽,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邵晶,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71年12月15日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郭自鑫,男,1996年9月26日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海霞,女,1971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申请人执行人欧阳小龙、叶丽、邵晶与被执行人刘海霞、郭自鑫公债证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0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刘海霞、郭自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执行人欧阳小龙、叶丽、邵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公证费1,000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查找被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海霞、郭自鑫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已被本市宝山区法院以(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94号案件首先查封,本院遂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但因房屋处置权不在我院故难以处置;另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有大众牌小型汽车(沪B1XX**)一辆,本院现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但未查实车辆的实际下落;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有浦发邯郸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开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欧阳小龙、叶丽、邵晶与被执行人刘海霞、郭自鑫公债证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华麟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