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发生吵架,2014年10月双方因收养孩子发生打架后,原告回娘家至今。婚时被告给原告娘家彩礼2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有:现金3000元、被子两块(棉花钱300元被告付)、茶具一套(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10000元、欠被告妹郭旭芳3000元、欠被告表兄任艳荣1000元、欠原告朋友高青连4000元,均系投资化妆品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擀面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压锅一个,饮水机一台(均在被告处),放化妆品柜子一个(被告处保管)。被告主张婚时给原告“衣服钱”、“金钱”30000元,其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子一枚原告保管,订婚送亲友10000元,婚后被告母亲给了原告银手镯一对、被告给原告买黄金转运珠一颗均由原告保管,有部分化妆品在原告姐和临县利明学校门口理发店放着,借其叔父现金10000元,原告离家时化妆品店里有价值3、4千元的货。原告主张婚时被告给其“衣服钱”、“金钱”8800元,订婚送亲友2800元,婚前婚后的金银首饰均在被告处,借其母亲现金8000元,被告姑妈借原、被告现金5000元,原告离家时化妆品店里还有近20000元的化妆品。双方互不认可,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的其它无证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化妆品店及货物、电动车一辆、擀面机一台、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压锅一个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放化妆品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其朋友高青连的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其妹郭旭芳的1000元、欠其父亲的10000元;四、由被告给付原告(化妆品店)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偿还共同债务款5000元;五、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2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在共同生活所欠上诉人叔父的债务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很好,被上诉人从心底里不愿意放弃这个温暖的家,只是受别人的蒙蔽所致。2、一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为17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2010年住院治疗费就3万多元,由于没有积蓄,治疗费都是问亲属借的。平时生活也是靠上诉人的父母借款予以维持的,后来东莞门市化妆品店的资金也是全部借款,仅上诉人与父母、叔叔、妹妹、外甥等的借款就达到24900元。3、结婚时上诉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2000元、订婚时送女方亲属10000元、三金30000元,收取的彩礼及三金钱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保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还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二审应查明事实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彩礼2000元我予以认可,对于欠其叔父10000元的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结婚时给付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剩余的金钱20000元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某是否实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剩余金钱20000元;2、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关于金首饰及金子钱问题。上诉人郭某主张结婚时给付被上诉人李某衣服钱、金子钱30000元,被上诉人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还剩余金钱2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结婚时上诉人给付金子钱8800元,其用来购买24g金项链一条、3g金戒指一枚,该首饰现均在上诉人处。对上述称述双方互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0000元债务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其叔父郭和平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上诉人李某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借据系复印件,债权人郭和平与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其未出庭就该借款的事实进行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李智玲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