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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某与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505号原告:任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信某,职工。原告任某与被告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信骁芮,现在5个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欠原告的父亲煤款24000元、现金10000元,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贷款150000元,本息分3年还清,现已经归还本息6期。原告为尽快解除这种痛苦婚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信骁芮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所欠债务全部由被告偿还;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工作期间无法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原告因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关系,居住在集体宿舍,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原告也没有时间给孩子很好的照顾。原告结束哺乳期后,被告愿意并有条件提供给孩子温暖、稳定的生活条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同时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若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2400元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孩子的探望周期、探望时间、探望地点和探望方式。三、原告主张的欠其父亲34000元债务,其中24000元是被告为原告父亲介绍的卖煤款;其余10000元是为经营业务所用,应由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为增加收入、改善生活条件,贷款150000元用于入股经营生意,因市场不景气,目前本息无归,贷款的主体为原告,被告与原告为共同债务人。四、原、被告婚后购买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牌号为冀B×××××)一辆,应属共同财产,因其首付和分期都是共同出资。被告同意婚前个人财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信骁芮。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牌号为冀B×××××)一辆,首付78000元,每月偿还3240元,现已偿还12个月,共计38880元,尚有24个月没有偿还。原告购该车时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从唐山平安易贷公司贷款150000元,交给被告入股开办演唱会,结果这钱全部赔掉了。2015年2月27日,被告为联系工程从原告父亲任继生处借现金10000元。原、被告结婚被告欠原告父亲任继生卖煤款2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由谁抚养、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婚生男孩信骁芮应由原告抚养,信骁芮系在哺乳期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后购买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婚生男孩信骁芮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能无法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若原告抚养信骁芮,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婚后购买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时被告出资10000元;婚后所欠的债务均用于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改善生活条件而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由谁抚养、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生气吵架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信骁芮现处于哺乳期内理应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为宜。被告对婚生男孩信骁芮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大众高尔夫轿车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首付款主要是原告自己出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一直由原告使用,此车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的10000元及共同偿还的分期款属于被告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较妥,即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相应的出资款和共同偿还分期款29440元。原、被告婚后所欠的债务系用于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改善生活条件而被告经营生意,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信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信骁芮由原告任某抚养,由被告信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信骁芮抚养费700元,至信骁芮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4200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归原告任某所有;由原告任某返还给被告信某相应的出资款和共同偿还分期款共计2944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84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92000元。五、被告信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可以探望信骁芮一次,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