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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徐某甲离婚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某甲,男,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被告徐某甲,女,湖北省松滋市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隐瞒婚前有小孩的事实,婚后,被告还把婚前生的小孩带来,且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双方因教育婚前各生育的子女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婚前已告知原告自己是生了小孩的,并且告诉原告婚前的小孩要共同生活,是原告当时急于结婚,也是原告要求结婚的,双方感情好被告才同意结婚的。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做各种农活,2015年5月被告教育孩子也是为了孩子的将来考虑,所以双方发生纠纷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双方因教育婚前生育的子女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关系尚可,之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