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一×与吕××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李一×,现就读于天津市木斋中学。法定代理人李二×(系原告之父),自由职业。被告吕××。原告李一×与被告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的法定代理人李二×及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我父亲李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曾于2014年来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600元。现我即将升入九年级,因生活水平、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另被告收入丰厚。而被告一直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给付我抚养费,这已不能满足我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的支出。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为维护我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我抚养费由每月1600元增至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每月实得工资是9000元,请求法院依据我工资收入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吕××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二×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8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以(2012)北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自2012年11月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李一×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北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李一×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吕××按此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经法庭到被告吕××单位调查核实,被告吕××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收入为9212.05元。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向其支付的抚养费增至人民币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到被告工作单位调取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针对抚养费给付及增加问题曾两次来院起诉被告,且已经本院两次调解确认给付数额,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现原告即将升入初中三年级,学习及生活花销增大,且被告现不予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李一×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